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4年春季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帆。婚前其对被告了解不够,因双方因性格不同,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脾气古怪,从不与其进行交流。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事生非,任意对其进行打骂,把其打的死去活来。后外出打工,被告对其无端猜疑,出手就打,还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干扰其的正常工作。为此其离家出走至今。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姚某帆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姚某辩称:2004年9月28日其与原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帆,现随其生活。有时因原告说假说,双方偶尔吵打。有时双方沟通少,其有时喝酒后打原告。2011年6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但其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帆,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6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某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