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39岁。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张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2003年秋被告因一次交通事故致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多方求医无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再回过家,双方很少见面,偶尔打电话也是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x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人共建家中房屋及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5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离家出走的,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夫妻感情尚有好转可能,且两个孩子年幼需要母亲,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x。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秋,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性功能障碍。为此,原告陪同被告到嵩县老中医院附属医院、嵩县黄金医院检查治疗,但并未被治愈。虽因此一定程度影响了原被告夫妻生活,但并未影响生育。2004年8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张某x。2010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只身到凯顺大酒店打工至今。被告曾几次做和好工作无效。诉讼中,原、被告曾因女儿住院共同申请延期开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出交通事故后原告曾细心帮助治疗,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分居,但分居时间并未超过两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如能以自己真心挽留原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举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