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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16时许,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吴某庚在本村李某某商店门口向本村村民被告人吴某甲索要工钱时两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吴某甲用小木凳将吴某庚的前额打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庚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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