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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5日凌晨,在塔桥乡市场院内,被告人李某甲从马卫华等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5块来历不明的电瓶;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又从马卫华等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2块来历不明的电瓶。后经评估,该电瓶共价值46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王××的陈述、证人姜建中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收购了3块电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塔桥乡市场院内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先后从马卫华等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7块他人盗窃的电瓶。后经评估,该7块电瓶共价值46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马卫华来到他在塔桥乡新市场院内的废品收购站卖给他3块电瓶,第一次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一块,第二次以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2块,这3块电瓶把水倒出来后均重四五十斤,当时他收购这3块电瓶时,马卫华没有电瓶的发票等相关证明。

2、罪犯马卫华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他伙同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四个晚上盗窃收割机上的电瓶20块左右,他们分别在上蔡某荣光鞋厂附近偷了1块、在黄某镇集上偷了1块、在邵店乡邵店集南头偷了6块,还在其它地方偷了电瓶,他们把偷的电瓶都卖给了塔桥乡新市场院内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他们卖前把电瓶里的水倒掉后,每块电瓶重约六十斤左右,价格是二三百元。

3、罪犯张某某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他和马卫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四个晚上盗窃收割机上的电瓶40块左右,他们分别在邵店乡邵店集南头偷了6块、在上蔡某城荣光鞋厂等处偷了20多块,在黄某镇偷了2块,都卖给了塔桥乡新市场院内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

4、罪犯李某乙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他和马卫华、张某某、李某丙等人三四个晚上盗窃了收割机上的电瓶,他们分别在邵店乡邵店集南头偷了6块、在上蔡某荣光鞋厂附近偷了1块、在黄某镇集上偷了1块,还在其它地方偷了电瓶,他们偷的电瓶都卖给了塔桥乡新市场院内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

5、被害人姚××、晋××、周××、王××、王××、樊××陈述,2007年5月25日凌晨,他们停放在邵店乡X村集南头每辆收割机上的电瓶均被盗。

6、被害人赵××陈述,2007年5月24日凌晨,他停放在上蔡某荣光鞋厂附近的一辆收割机上的电瓶被盗。

7、证人姜××证言,2007年5月24日晚上,停放在邵店乡X村他家门口附近的六辆收割机上的电瓶被盗。

8、辨认笔录,证明经罪犯张某某、李某乙、马卫华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是收购其盗窃的电瓶的人。

9、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某某、李某乙、马卫华因盗窃姚××、晋兴法、周云春、王××、王培柱、樊先亮、赵红礼收割机上的电瓶被判刑的情况。

10、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7块电瓶价值462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只收购了3块电瓶,但张某某、马卫华、李某乙均证明盗窃的电瓶均卖给了李某甲,并有被害人姚××、王××、晋兴法、周云春、王培柱、樊先亮、赵红礼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了7块电瓶,价值462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了7块电瓶,价值4620元。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瓶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收购了3块电瓶,经查,罪犯张某某、马卫华、李某乙均证明盗窃的电瓶均卖给了李某甲,并有被害人姚××、王××、晋兴法、周云春、王培柱、樊先亮、赵红礼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了7块电瓶,价值4620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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