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邵某某(邵某生),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邵某某于1993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某,200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某。二人均在开封拨叉集团一厂工作。邵某某经常不明原因的砸家俱,暴力殴打原告,王某某一直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精神一度崩溃,两个孩子也由于长期惊吓不能安心学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王某某抚养,儿子由邵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在被告邵某某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原告也可以放弃。
被告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得了骨髓炎,给孩子看病化了很多钱,为此夫妻会生点儿气。另原、被告恋爱三年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邵某某也没有打过王某某。王某某所说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邵某某于199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邵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邵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其主要理由是被告邵某某有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邵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