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幢x单元x室。
原告吴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英、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双方相识到结婚时日较短,互相缺乏了解,故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随被告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辩称,虽然近半年来双方是缺乏沟通,但还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家庭着想,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奉贤区X镇奉城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