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辉县X乡X路绿洲饭店附近采伐树木590株,折合蓄积38.3493立方米,价值12463.5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辉县X乡X路绿洲饭店东侧,雇佣他人对其购买茅草庄村村民闫某林、魏某忠的590株退耕还林树木进行采伐,共折合蓄积38.3493立方米,价值1246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责任年龄及其自动投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证明被采伐地点现场情况。3、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采伐林木的蓄积和价值。4、证人闫某、魏某证言,证明二人将其退耕还林树木卖给被告人袁某的事实。5、证人宋XX、吕XX、郭XX证言,证明袁某雇佣其三人在洪州乡采伐树木的事实。6、被告人袁某供述,供述了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他人在洪州乡X路绿洲饭店东侧采伐树木590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袁某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的危险,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王艳霞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