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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杨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38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再和好。原告因离婚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早日解除原告身心之痛,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对原告给予帮助和损害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我也同意,但是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我每月只承担300块。共同财产只有在新村的一套房子,我们交了x块的房款。我不会给原告赔偿。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1995年3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个性差异,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及现实生活中的因人际交往中认识及做法不同而产生分歧,矛盾发生后,双方既不能互谅互让,又不沟通思想,消除隔阂,反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感情疏远致无法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也知与原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鉴于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较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以患病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予以帮助和补偿,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房产和其他共有财产以及提出的缴纳购买新村房款8万元,因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辩解其中有其妹6万元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存有争议。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在取得有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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