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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5岁号。

被告刘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0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我开始在被告刘某乙经营的单位(洛阳站区奋进密封件厂)工作,任机械操作工,月工资800元整。2009年2月13日晚6时,在机器操作过程中我的左手被卷入机器中,在工友的协助下才将我的左手从机器中拽出来,张留杰等4位工友将我送到河科大二附院,后又转到白马医院进行治疗,经过1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由于左手拇指、中指、食指、无名指均不能正常活动,我无奈又到150医院进行了截肢手术治疗,左手大部分功能丧失,经鉴定我的左手已经构成了七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无故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在洛阳站区奋进密封厂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工伤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当起诉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自然人为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然后再进行仲裁和诉讼,而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起诉时是按人身损害标准而不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计算的,这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刘某甲开始在洛阳市站区奋进密封件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甲月平均工资约为800元。洛阳市站区奋进密封件厂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本案的被告刘某乙。洛阳市站区奋进密封件厂并未给原告刘某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洛阳市站区奋进密封件厂已经于2009年6月10日注销。2009年2月13日晚6时许,原告刘某甲在该厂进行机器操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在工友的帮助下将原告的左手从机器中拽出来。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河科大二附院进行治疗(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方面的证据),当天又转到洛阳市白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方面的证据),后原告又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用7817.74元。原告受伤后到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因被申请人洛阳站区奋进密封件厂于2009年6月10日注销,被诉主体不存在,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以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案件予以撤案。刘某甲遂于2009年8月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洛阳站区奋进密封件厂的经营者刘某乙赔偿其损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无管辖权,于2009年9月10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刘某甲为此次鉴定又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甲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7.74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30元);4、必要的营养费570元(住院57天,每天10元);5、误工费x.67元(月均工资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800元/月÷30×391天);6、护理费750.67元;7、伤残赔偿金x.60元(4806.95元/年×20年×0.4)。以上费用共计x.68元。原告刘某甲认可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致案件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受被告刘某乙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并且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养老保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赔偿项目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68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乙支付的3000元),对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不认识刘某甲且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刘某甲是在为被告刘某乙开办的洛阳市站区奋进密封件厂工作过程中受的伤,洛阳市站区奋进密封件厂现已注销,经营者刘某乙作为雇主理应承当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8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乙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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