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任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借款后被告即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任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任某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雷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在被告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纸上,载明:“我今借到雷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用于装修房屋,借款人任某,2010年3月11日,(略)”。后被告任某外出下落不明,亦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雷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某向原告雷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某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原告雷某诉请被告任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某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聪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