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王喜来发生矛盾,后两人相约到飨堂七队打架,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将王喜来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系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喜来系亲戚关系。2009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喜来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两人互不服气便相约打架,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害人王喜来驾驶的出租车来到Im河区飨堂七队,二人下车后即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某致王喜来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王喜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陈XX、王XX等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喜来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而采取互相伤害的方式,对引起此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