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51生。
原告王某某,女,1955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31岁。
被告张某丙,男,1990年生。
被告张某丁,男,1964年生,系张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甲等与被告人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丁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等诉称:2009年12月29日13时30分,在延班公路X路口处,张某丙驾驶x号轿车与原告何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原告严重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x.64元。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7张;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4、住院病历1份;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和检查费收据(700元+50元);6、证明4份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支出;7、保全费票据(5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2、5张医疗费票据(x.50元);3、3张预交费收据(310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检查费票据1张(360元);5、5份交通费证明,证明交通费支出;6、工资单3份;7、物业证明和复印费证明各1份。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个别项目要求赔偿额过高。本院确认原告何某甲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X号、X号证据、被告的保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何某甲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X号、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9日13时30分,在延津县X路X路口处,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何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先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80元,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1413.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均为农民。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何某甲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1元,2010年4月12日在门诊花费14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其中两人为农民,其女儿何某乙为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6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3月9日就豫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张某丙全部赔偿。被告张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甲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7天×10元=27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27天×10元=27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4806.95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年×2年=9613.90元;依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何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27天×2人=14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15日共计4806.95元÷365天×135天=1777.91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张某丙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9天×10元=39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其要求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共计39天×10元=39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为农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额为4806.95元/年×2年=9613.90元;依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①800元÷30天×39天×2人=2080元;②39天×3150元÷30天=4095元,共计61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7月18日,计199天,共4806.95元÷365天×199天=2620.78元。由于被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告所花鉴定费1060元,由被告张某丙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7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61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2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8元。
四、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33.8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6383.84元。
五、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x.71元。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两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