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来到其责任山上种植杉树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一起的干柴后,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陈某乙当即电话告知桥口镇X村支书陈某久后参与了扑火。公安机关在现场找到正在扑火的被告人陈某乙后,被告人对其失火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次森林火灾致使桥口镇X村郝某组、排塘村X组的黑下岭、圣梅岭、牛行山的人工杉木林被烧毁。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面积48.4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3.3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4.8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因此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久、邓某某、郝某某、陈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火灾现场鉴定书;4、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5、赔偿协议、领条及请求书;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在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3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4.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阳文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