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李某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李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x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至676公里+7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支公司,该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4304.4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306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790元,车损费950元,估价值1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80%比例计算扣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x.12元。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规定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估价费等用应该由原告与我方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辨称:1,在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无法律根据,无事实证据,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起诉的鉴定,停车,估价,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责任划分应为三七比例,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停车费,评估费等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6时20分,王某丙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至676公里+700米,与同向行驶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杞县中医院,于2009年9月23日石膏外固定。2009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9159.8元,2009年10月17日在开封市一院支付门诊费用6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胸第八九肋骨骨折;2,下唇贯通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损伤;因患者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石膏外固定后,因不能下床运动需要二人护理一个半月(45天),2009年12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右胸部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09年9月18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李某甲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95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790元,原告李某甲为农业户口,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李某甲误工费为1110.2元(12.2元/天×9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护理费1171.2元[12.2元/天×(51天+45天)]。另查明,被告王某丙是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的职工,王某丙当时开车在执行单位任务。被告王某丙已支付李某甲x元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评估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对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因原告提交票据不完全相符,但又确需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豫x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59.8元,误工费1110.2元,护理费117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30元,营养费240.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955元,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50元,停车费790元,共计3339.8元80%计款2671.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被告王某丙向原告预先支付的x元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