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信阳市X路信阳报业旅行社门店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放在办公室包内现金x元盗走后逃离。因形迹可疑,袁某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04)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