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1968年生。
被告王某丙,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40岁,系被告之父。
被告高某戊(又名高X),男,1995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己,男,40岁,系被告之父。
被告延津县X乡初级中学(下称胙城中学)。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校教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胙城中学到庭参见了诉讼,其他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上午,在胙城中学原告遭到王某丙等七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另五被告已与原告和解。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9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高某戊未答辩:
被告胙城中学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书面材料有:1、不予立案通知书;2、公安机关对杨某甲及被告的询问笔录;3、医疗费单据4张;4、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照相费单据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和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胙城中学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此案件事实:2010年4月24日上午,在延津县X乡初级中学,被告王某丙、杨某杰、徐明利、姬瑞齐、高某戊、王某达、李康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8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132元,另外门诊花费30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杰、徐明利、姬瑞齐、王某达、李康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和解,双方同意按2010年6月25日达成的协议执行,现已执行完毕。被告高某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七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其他五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原告花费情况,对于原告与胙城中学及部分被告达成的协议,公平合理,且其他五被告均已按本协议执行,被告王某丙、高某戊作为侵权人也应依此执行。原告要求胙城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胙城中学存在过错的的证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55元。
二、被告高某戊的监护人高某己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55元。(已付500元,应再赔偿原告255元)
三、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胙城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0元,被告高某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