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闽A-x轿车投保并交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从2008年8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24:00止。2009年1月16日,原告所有闽A-x轿车,在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x+15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969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2009年1月31日,原告驾驶闽A-x轿车,从政和县镇前往外屯乡X村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同年2月24日,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下列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1、第一次事故闽A-x车辆配件费2852元、修理费及施救费2600元;桂x车辆配件费2417元、修理费1000元。小计:8969元;2、第二次事故闽A-x车辆配件费x元、修理费5500元、施救费1400元;魏文章民房损失赔偿费8868元、周大招民房损失赔偿费1000元、许强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1000元。小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没有在订立合同现场且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对本案部分的诉讼请求部分存在主体不适格,依法本案原告不能就第三者的损失直接进行主张。三、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之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之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约定,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没有客观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2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闽A-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分别投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等险种,共支付给被告保费4295.15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24:00止。
2009年1月16日21时05分,原告所有闽A-x轿车,在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x+15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闽A-x车辆配件费2852元、修理费及施救费2600元;桂x车辆配件费2517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8969元;费用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
2009年1月31日01时10分,原告驾驶闽A-x轿车,从政和县镇前往外屯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将路边的两幢民房撞坏,造成民房所有人魏文章、周大招民房损坏,以及停放周大招厝内的许强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年2月24日,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的闽A-x号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绝赔偿上述各项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除原告有权主张的部分之外的损失数额,本案原告郑某某诉讼主体是否合格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对上述问题分析认证如下:
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已签定保险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闽A-x号轿车、桂x车辆损坏,被告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核定总工料价为8469元人民币,证明被告认同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没有参与,而陆金婵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就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费4295.15元人民币。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订立合同现场且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与被告业务人员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接受原告的缴纳费用并于当日出具相关发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除原告有权主张的部分之外的损失数额,本案原告郑某某诉讼主体是否合格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第三人的偿付责任,有权依保险合同主张原告赔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4《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据6《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证据7《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偿付责任,有权主张原告赔付。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受损方赔付的义务,对于第二起事故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损方进行赔付以取得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仅仅是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无法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赔付。补充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据》二份、《收条》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已代为垫付周大招房屋损害赔偿款1000元、魏文章房屋损害赔偿款8868元、许强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补充证据2《工程结算书》,来源于原告,证明魏文章房屋损失经工程造价评估为886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据》二份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能确定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书的编制人没有相应资质,不属于鉴定范畴,应以被告的委托鉴定结论来确定损失数额。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如下:本院已在无争议事实中确认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先行垫付赔偿了8969元。对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偿付责任的证据4《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据6《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不再评判。证据7《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据》二份、《收条》一份、补充证据2《工程结算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起事故中履行了向第三人的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在替被告垫付了对第三者赔付的费用后可以就该费用取得向被告申请赔付的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原告不能就第三者的损失直接进行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郑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第二起事故认定书中赔偿数额没有客观依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如下:本院已在无争议事实中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该组证据不再评判。
被告认为,原告行驶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第二起事故的赔偿以《保险公估报告书》为赔偿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第二起事故损失是3427元。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双方有约定当机动车辆检验未通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证据3《原告闽A-x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对驾驶证有进行涂改,证明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检验,以及原告明知该保险免责条款,反证被告已尽告知义务。证据4《关于房产损失照片》,证明第二起交通事故原告对第三者房产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索赔的数额并不客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1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报告的评估标的物仅仅是魏文章的民房,并未包括周大招的房子以及两轮摩托车损失在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原告进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分析如下:《公估报告书》、《关于房产损失照片》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并不是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而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该公估报告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闽A-x的行驶证》可以证明在发生第二起事故时,原告的行驶证未通过检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保险单,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郑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仅以其在保险合同上印制的格式合同内容证明其已经对原告郑某某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双方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之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之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确认了赔付的费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就该调解内容确定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事后虽然就第二起事故作出了《公估报告书》,但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并不是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而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该公估报告书,因此应视为接受对政和县交警部门关于第二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的金额。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闽A-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分别投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x、x。并支付相应保费,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相关保险发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24:00止。
2009年1月16日,原告所有闽A-x轿车,在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x+15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闽A-x车辆配件费2852元、修理费及施救费2600元;桂x车辆配件费2517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8969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了上述费用。
2009年1月31日,原告驾驶闽A-x轿车,从政和县镇前往外屯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将路边的两幢民房撞坏,造成民房所有人魏文章、周大招民房损坏,以及停放周大招厝内的许强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闽A-x车辆配件费x元、修理费5500元、施救费1400元;魏文章民房损失赔偿费8868元、周大招民房损失赔偿费1000元、许强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1000元。合计:x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了上述费用,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但并未向原告进行送达。在发生第二起事故时,原告的行驶证未通过检验。上述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已经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明
审判员叶鸿图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