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原审被告赵某乙。
原审被告赵某丙。
原审被告齐某。
上诉人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原审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乙、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被告赵某丙系被告赵某乙的叔叔,赵某乙一直在赵某丙所有的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在南单元二楼。原告白某在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居住,该房屋在南单元三楼。
2、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4月17日从被告齐某升开办的郑州市X区升源自行车商行购买狮龙牌电动车一辆。由于该电动车的电池不能从电动车上取下,被告赵某乙便从二楼家中拉下一根两相的线路到车棚内为电动车充电。2010年10月22日1时45分,该电动车在郑州市X区X街X号楼东侧车棚内充电时起火,大火迅速蔓延至X号楼南单元入口,由于该单元入口未封闭,产生烟囱效应,大量高温烟雾影响给人员疏散逃生造成困难,致使原告白某及家人在逃生的过程中,被大火烧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19日,住院治疗119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9元。
3、2010年10月23日,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将电线残留物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后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金公消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X号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X号电动车为被告赵某乙所有,事发时正在充电之中。
4、被告赵某乙从被告齐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升源自行车商行购买的电动车是由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生产。齐某在赵某乙购车当天给其出具的轻便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显示:购车人赵某乙,联系方式(略),生产企业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青浦区X路X号,电话021—(略)。同时,齐某将该狮龙牌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随车一并送达赵某乙。该说明书充电器使用注意事项第四条载明:“在电压不稳的地区,当电压波动超过x±20%时,推荐使用小功率交流稳压器,否则容易造成充电器对电池充电不足或充电器出现故障。”
原审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所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提交的发票上虽显示购买人为个人,但其提交的轻便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上明确记载购买人为赵某乙,故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人为赵某乙,同时还证明该电动车的生产厂家为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故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火灾发生后,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X号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该结论是该消防大队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经多方调查核实,并委托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该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狮龙牌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仅载明:在电压不稳时,容易造成电池充电不足或充电器出现故障。该公司并未要求在固定电源插座上进行充电,仅说明电压不稳时容易造成充电器出现故障,并未对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进行警示说明,故其辩称被告赵某乙私拉电线造成电压不稳使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9元。二、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19天,共计35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告烧伤面积达51%,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为7315.4元(x元/年÷365天×19天)。五、因原告烧伤面积达较大,需要一定时间恢复,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其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为7315.4元(x元/年÷365天×119天)。六、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要求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x.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该电动车是在被告赵某乙为其电池充电过程中起火,但赵某乙的充电行为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而是该电动车电气线路存在缺陷所致,故赵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作为赵某乙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赵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作为电动车的销售者,对该产品存在缺陷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某对该电动车电气线路存在缺陷没有过错,且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为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故被告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x.7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白某承担68元,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承担42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事故车辆X号车生产者以及该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缺乏依据,且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白某避险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乙、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线残留物作出鉴定结果的基础上,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金公消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X号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该X号电动自行车系赵某乙所有,从赵某乙的购车发票及保修单据上均显示该车辆的生产者为上诉人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因此,因该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火灾,给被上诉人白某造成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避险不当,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白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狮龙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耿建国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