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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与XX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1960年11月14日,汉族,住郴州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五岭大道25-X号,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与XX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对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013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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