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1960年11月14日,汉族,住郴州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五岭大道25-X号,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与XX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对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013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