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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X),男,现年50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天内还款,但到期未还,后又约定于2007年正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索要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二份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未有违法之处。综上,本院依法对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07年正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某乙于2009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0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其偿还4000元,故被告应向其再偿还6000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甲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旭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刘光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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