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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温某(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10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温某盗窃作案六次,所盗财物价值15612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温某的供述、失主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温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当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其所盗财物中没有一枚金戒指;对其他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携带撬杠、手电灯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路X—X号谷志广家,翻墙入院,而后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970元;两盒安化黑茶,价值3900元;开水煲一个,价值65元;“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44元。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CW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携带撬杠、手电灯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路西12巷宋亚丽家,翻墙入院,从窗户处将宋亚丽的一个红色钱包挑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余元。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携带撬杠、手电灯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路X号焦帅的住处,翻墙入室,盗走“华硕”牌X42J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68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价值947元;“李宁”牌运动鞋、“乔丹”运动鞋及“阿迪王”运动鞋各一双,共计价值53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SCV某证言,赃物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温某携带撬杠、手电灯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人民银行家属院张敏家,撬门入室,盗走棉被一床、床单一条、童款棉袄两件,总价值46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V某证言,赃物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携带撬杠、手电灯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路地税局北商品房门秀枝家,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120元;“天语”牌N77型手机一部,价值182元;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93元;灰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7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G某证言,赃物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盗窃完门秀枝家后,又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社会保险所家属院二楼何世成家,撬门入室,盗走金戒指一枚,价值3480元;电子表两个,价值46元;台灯一个,价值18元;瓷杯一套,价值18元;褂子一件,价值56元;裤子一条,价值70元;“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325元;不锈钢茶杯一个,价值15元。盗窃中被失主发现,温某携带部分赃物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失主及其他群众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D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有人在卧室内偷包,便喊了一声,那人就跑,其丈夫何世成随即起床追赶,后在国槐路畜牧局外面的绿化带里将偷东西的人抓住,后被公安民警带走。其家被盗物品有一部“长虹”牌手机、两块电子表、一条裤子、一个褂子、两个台灯、一个不锈钢茶杯、一套瓷杯、一枚戒指。

2、证人F某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朱金美所证事实一致,同时证明在其邻居宋志民、董新亮的帮助下将小偷控制住,后交给民警。其家被盗的金戒指没有找到。

3,证人EGGR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二人帮助邻居何世成抓获一个小偷的事实,与何世成证明内容一致。

4、RGNT家被盗物品的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

5、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其在遂平县社会保险所家属院二楼一家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与证人何世成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同时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供认其所盗物品中有一枚金戒指。

6、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起被盗物品价值4028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561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温某当庭辩解第六起所盗物品中没有一枚金戒指的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所盗物品中包含一枚金戒指,与失主的陈述相印证,其当庭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故当庭翻供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温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温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温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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