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村镇建设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自2002年起多次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拒绝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2004年张某某以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屯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3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大河屯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大河屯镇政府于2009年4月2日给张某某颁发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暂空,南至张丰章旧房,北至路。用地面积为东西长14米、南北宽13.5米,并注明张丰章在没建房之前,张某某建房暂且使用现有规划面积待张丰章按规划建新房后影响规划的建房全部拆除,张某某方可使用法定规划面积东西14米、南北13.5米的宅基地面积。原告张某某对此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河屯镇政府是负责本辖区X村民建住宅的行政机关,在给村民办理建房相关手续时,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作出相关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大河屯镇政府给原告张某某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按村委规划重新给其颁发建筑许可证和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诉讼请求是让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不服行政许可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09年4月2日大河屯镇政府给张某某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被告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不清,面积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颁发建设许可证和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求,未作明确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一审诉请,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2日频发给原告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并按村委规划规定重新给原告颁发建筑许可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张某某诉请的“按村委规划规定”的面积和四至为:东西长14.33米、南北宽14米;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张某某、北至张自朝。现张某某申请建房的宅基地的东南角部分尚有张丰章一家三代人居住的唯有的四间瓦房,张某某申请的宅基地的东头自北边界至南边张丰章现有房屋北外墙皮的实际距离为10.15米,西头约7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提供具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被告大河屯镇政府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一审原告张某某关于按村委规划规定重新给其颁发建筑许可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第一、张某某所主张的其所在村委自行规定的村民宅基地面积14.33米乘以14米,是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规定的,是不合法的;第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规划用地许可、建筑许可只能是依法许可而不是按一审原告所谓的村委的规定实施许可;第三、现张某某申请的宅基地因其东南角位置现有张丰章的住房存在,现在客观上无法满足一标准住宅的要求;第四、张某某要求的四至中的北至张自朝,也是错误的主张,因张自朝门前(宅地南边)有一条规划的三点三米的村庄区X路。第五、依据农村村民住宅审批许可的相关程序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其所在民村组织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判决乡镇人民政府径行许可。因此一审对张某某诉请的颁发建筑许可证及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不予支持是适当的,但是一审判决主文对此未行处理,仅在评理中告知不予支持是不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