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柯某甲诉被告柯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1992年10月间,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是事实婚姻。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柯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7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柯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柯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0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事实婚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