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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王××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风牌景逸x银色多用途乘用车新牌一辆,价格人民币83,000元(以下币种同),提车地点在被告处,提车时间为同月23日。后原告按约在第二天携款提车。同年6月初,原告在4S店修理站更换雨刮器时,被修理人员告知此车不是新车。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解释并赔偿,但被告却推诿,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协调意见书来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违反了商业诚信的基本原则,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按购车款赔偿原告,合计166,00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3、协调意见书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是合格的,虽然车辆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原告不能证明该些问题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若原告认为车辆不是新车,应由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而不是4S店说了算的。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是旧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出厂合格凭证一份;2、新车交车确认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牌x银色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总价83,000元,被告预定交车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提车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处自提。质量、技术、备件验收标准为原告在提车时按生产厂方标准验收。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提取了车辆,原告在新车交车确认单上签字。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所购车辆的车门油漆及左前侧叶子板及仪表等存在问题,为此,被告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8月6日出具《协调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存在以下问题:1、左前叶子板没有内衬;2、左前门油漆面粗糙;3、仪表盘有拆装痕迹。但对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无法认定,本着服务顾客的原则,被告作出以下协调意见:1、赠送2年内或10次保养;2、更换左前车门。但原告未在该意见书上签字。

另查明,根据车辆出厂合格证显示,原告所购车辆的生产单位为××公司,车辆制造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经生产单位检验,车辆符合Q/x-2005《东风牌乘用车轻型客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准予出厂。

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调意见书、汽车出厂合格证、新车交车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据此,被告提供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应当符合双方在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现双方对被告出售交付给原告的是否为新车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车辆出厂的合格证明,已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为新车且符合生产厂方的质量标准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至此,被告举证义务已完成。现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车辆左前叶子板无内衬、左前门油漆面粗糙、仪表盘有拆装痕迹,据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在被告交付时即已存在,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车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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