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邵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猪协议,期限5年,被告没有拿分文押金,当时只是打了证明,原告按协议给被告10头二元母猪,原告尽心尽职,而被告却不尽义务,把协议的10头种猪全部处理一空,原告一直追要协议中的款项,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x元,后变更为x.3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供应的种猪不是二元种猪,存在合同欺诈,种猪10头中,调换1头,死亡1头,返还2头,基于欺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2日养猪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2005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已履行合同,及给原告调换种猪情况。3、2004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5000元事实。4、刘份然证明一份,证明履行了合同的技术指导义务。5、同牧良种猪场生产简历卡一份,证明养猪户每月汇报产仔情况。6、快速养猪技术摘要一页,证明产仔数量为众所周知的规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未收取押金。2、2005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口头约定每头猪仔不给原告,一头给原告10元钱,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3、2005年5月9日及2006年2月10日证明两份,证明返还原告种猪两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因被告中途退庭未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成立;对证据3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4、6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反映了双方履行合同中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延津县X街同牧养猪场业主。2004年4月2日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养猪协议,约定由甲方(延津县X街同牧养猪场)供应乙方(邵某某)二元母猪10头,约定以60斤为标准价值为1200元,应交定金5000元,所供母猪每头体重高于60市斤,超出部分按每市斤3.9元计算,从定金中扣除。另约定,甲方回收所供种猪繁育的仔猪其标准为体质健康,体重在30市斤左右,且回收价高于市场散养户平均价格的5%。乙方应尽职尽责做好科学饲养和母猪繁育工作,每月汇报一次养猪情况,到产仔时如实提供产仔时间及产仔数量。未经协商和甲方许可,乙方擅自处理母猪及猪仔者本协议自行终止,定金作废,同时乙方向甲方交违约金每头1000元。饲养过程中,发生意外或人为因素造成母猪及仔猪伤亡,由乙方承担责任。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母猪返还,如不返还另议……。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付邵某某二元母猪10头,邵某某未交定金5000元,期间邵某某返还王某某种猪两头,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调换1头,多出70斤。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邵某某开始履行了返还猪仔的义务,后来市场行情不好,就没有再管邵某某,没有再要猪仔;另每户养猪户均填写有同牧良种猪场生产简历卡,交王某某保管,就邵某某养猪简历卡王某某未提供。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邵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10头超出417斤,按每斤3.9元,计1626.3元,调换一头超出70斤,为273元;每头价值1200元,按9头,按约定每头违约标准1000元为9000元;母猪每年2.5胎次,按每年2胎次,5年按1年算,每头产仔10头算,违约金为1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将种猪死亡一头送给原告,具体死因未举证;另称已将剩余种猪卖掉,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情况不好,原告同意猪仔由被告向他人出售,每头给原告王某某10元,王某某不予认可,邵某某未举证。另查明,2004年2月9日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有欠猪款1626元证明一份,2005年7月29日王某某向邵某某出具收到现金1000元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养殖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具体明确的有关双方当事人责任与义务、付款方式、解决纠纷等方面,以便双方当事人在出现有关违约情况时,可以依法追究违约人的责任并要求其依法赔偿的一种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邵某某已将种猪予以处理,双方合同已履行不能,且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王某某主张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违约方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供给被告邵某某二元母猪10头,后返还两头,死亡1头,按合同约定应由邵某某承担死亡一头的相关责任,故邵某某应按8头承担违约责任,按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每头1000元计算,共计8000元。另双方约定超标准体重价款共计1626元,有邵某某出具证明为凭证,故邵某某应予以支付;调换的1头多出70斤,按合同约定的每斤3.9元共计273元由被告邵某某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定金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因定金并未实际给付,且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定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王某某与每户养猪户就母猪的繁育约定每月汇报一次,如实提供产仔时间及产仔数量,每户养猪户均填写有同牧良种猪场生产简历卡,交王某某保管,就邵某某养猪简历卡王某某未提供,且母猪产仔数量并非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故原告王某某作为持有生产简历卡的一方,未能提供被告邵某某喂养种猪生产简历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擅自处理猪仔违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超约定种猪体重价款1899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为899元。

限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8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多预交部分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