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于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11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翻墙入院,将放置在该公司院内的电缆线盗走39.57米,价值7596.57元。后吴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将所盗赃物拉回自己家中。2011年10月29日上午,吴某携带部分赃物到遂平县Hp阳办事处马庄居委会马洼一废品收购站销售赃物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的证言,扣押被盗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吴某原来被判刑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及被抓获的证明,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信息查询单及公安机关扣押车辆清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但因其他同案人未到案,主从犯无法认定。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盗窃所使用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