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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贾峪镇王村胜利煤矿诉李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诉被告李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

被告辩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李某甲到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在工作时被转动的吊钩打伤右手。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除1492.91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外,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09年5月13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09年6月1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2010年1月2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7.08元;2008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到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程度为捌级,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以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08元作为基数,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56元。另外,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还应以2008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1835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同时,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492.9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医疗费1492.91元、伤残补助金x.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7元。

二、终止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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