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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15时35分许,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人民大道东段,北关区环卫处汽配门市门口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于200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花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花费956.2元。在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中注明:术后患股不负重3个月,需卧床休息;徐某某在安阳市郊区金栋诊所购买展筋丹支付690元,在杏林药房购买铝合金拐杖支付76元,购买一清颗粒支付10.8元,在益寿堂药房购买健胃消食片支付4.5元;支付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9元;2008年12月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徐某某二次手术估计费用为5000元。2008年10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外徐某某有兄弟姊妹四人,徐某某的母亲刘素芳X年X月X日生,为城镇户口,侯某某已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3438元。另查明,侯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出具日期为2008年5月4日,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零时至2009年6月19日24时,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侯某某承担80%。对徐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花费956.2元,在杏林药房购买铝合金拐杖支付的76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9元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鉴定费880元,该院予以确认;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年龄较大,恢复时间较长,且出院医嘱注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计117天,按2007年度服务行业x元/年,护理费计49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270元;徐某某要求给付270元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徐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149天,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误工费为4685.15元,徐某某要求给付误工费4678.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所述交通费与其转院时间和次数不相吻合,该院确定交通费为120元;因徐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20年的20%计x.2元;侯某某的行为给徐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该院酌定徐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徐某某母亲已83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参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60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但因徐某某有兄弟姊妹4人,徐某某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确定侯某某给付徐某某母亲的生活费为1956.65元,以上共计x.14元。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给侯某某出具的保险单显示签单日期是2008年5月4日,而事故发生在2008年5月23日,虽然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零时至2009年6月19日24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期间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单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规定,该约定对侯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应由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直接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赔偿徐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事故抢险费等x.84元,以上共计x.84元。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徐某某后,徐某某的损失为x.3元,侯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8873.04元,扣除侯某某垫付的3438元,侯某某还应再赔偿徐某某5435.05元。徐某某要求侯某某赔偿其外购药的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外购药与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有关,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4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35.05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之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与阳光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举证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不存在拒绝或拖延承保;(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单方约定;(3)、保险期间并非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法律上未对保险期间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期间对侯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拖延承保的法律后果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处罚,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保险期间不具有法律约事力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也不存在拖延承保交强险的问题。事实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上次投保日期截止200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直到2008年5月4日才到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零时至2009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表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脱保,不利后果只能由该车车主侯某某承担,而不能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证据不足,支持金额超出了法律的规定。(1)、不应支持徐某某误工费。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原为安阳煤矿电机厂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2)、护理费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间即27天,原审计算为117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徐某某针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侯某某是2008年5月4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应及时办理,不能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推迟,阳光保险公司拖延46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理由称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3、上诉称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的27天而不应为11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期间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徐某某请求护理期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即149天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判决。

侯某某针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应对其中的保险期间条款特别标示或提醒,而阳光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故为单方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及时理赔的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以保单载明保险期为2008年6月20日零时至2009年6月19日24时为由拒不承担赔付,有悖于法律规定。2、上次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因一时忘记具体终止时间,经指明后于2008年5月4日到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费,阳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事故是在投保后2008年5月23日发生的,不存在脱保,故侯某某应当承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侯某某认为让其承担80%的主要责任,明显偏高,其积极垫付了抢救费和医疗费的行为应减轻责任,侯某某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4、徐某某已经60周岁且有工作单位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本人已经领取退休金,原判误工费由侯某某承担不合法。5、原判护理费为117天无法律依据,应为住院的27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豫x上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日零时至200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1、关于保险期间的认定问题。侯某某与阳光保险公司2008年5月4日交费并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显示,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查明,侯某某驾驶的豫x机动车上年交强险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因交强险为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条“……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规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处,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但依据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外才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计算,《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应优先适用,故保险期间应认定为自2008年5月4日零时起计算一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判决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天数确定的问题。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年龄较大,恢复时间较长,且出院医嘱注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间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计117天的判决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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