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在石狮市凤里进行服装加工。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一批815款服装,共计1949件,加工费每件16元,共计加工款x元,由被告雇员汪国军签名确认及被告还款记录的出库单凭证为据。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尚欠加工款x元未偿。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加工款。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出库单一份、普通用笺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为二次,第一次结帐时被告以普通用笺向原告出具字据,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结帐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之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加工款的民币4000元,2007年11月15日归还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再为被告再加工一批815款服装,共计1949件,被告已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还款记录在出库单中。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又重新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人民币x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该还款记录在原告提供的第一次的结帐单中,另一笔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同样记录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但该笔还款明确注明是归还X号的欠款。故说明该欠款的归还并非是归还该单中的欠款。可推定是归还结帐后的欠款。故上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间原告郭某某在石狮市凤里为被告唐某某加工服装。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分二次归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其中一笔人民币x元的还款记录在被告第一次出具的结帐单中,另一笔人民币4000元记录在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中。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加工款人民币x元及另加工一批815款服装,尚欠款项人民币x元,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加工款人民币x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结帐后二次归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应予扣减。原告称其为被告加工另一批815款服装,共计1949件,每件加工费人民币16元,尚欠加工费为人民币x元,原告虽提供有汪国军签名及被告还款记录的出库凭证为证,因该证据的产生同样是在2007年期间,因无法看清具体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该出库单是在被告2007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之后,再产生的单据,且也无法确认其加工费每件为16元。故应以双方结帐后被告最后出具的欠条为准,即人民币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工款人民币x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加工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989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