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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眼耳鼻喉专科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眼耳鼻喉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眼耳鼻喉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眼耳鼻喉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眼耳鼻喉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熊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因右眼疾病,于2011年1月21日到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老年性白内障成熟期;双眼玻混”。双方协商在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做白内障切除及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包干费用2500元。2011年1月22日上午,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给刘某作了白内障切除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同月25日刘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揉、挤压术眼,如遇眼胀等不适,速回我院复查”。刘某共用去医疗费2938.0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186.97元。刘某出院后,出现眼痛、眼胀,于同年2月14日到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复查,结论为“右眼已无光感,玻璃体嵌顿”。经双方协商,某某眼耳鼻喉医院于同年2月18日派人带刘某到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无光感原因待查;右眼人工晶体移位;右眼玻璃体混浊”。同月19日,某某眼耳鼻喉医院派人又带刘某到爱尔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人工晶体移位;右眼黄斑病变、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玻混”。经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眼耳鼻喉医院赔偿其医疗费2938.06元、护某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615元、残疾赔偿金105192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75811.0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刘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刘某支付了鉴定费用8500元,往返交通费200元。其鉴定结论为:1、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存在对刘某手术并发症处置不当的缺陷;2、以上缺陷是造成刘某目前遗留瞳孔区玻璃体嵌顿和人工晶体移位术后并发症的直接原因;3、理论上不能排除以上缺陷是刘某右眼视力由0.12退化到无光感的加重促进因素之一;4、刘某右眼无光感构成8级伤残;5、刘某右眼玻璃体外溢及人工晶体移位可行手术治疗,续医费约为5000-8000元;6、刘某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鉴定人在接受庭审质询中称,如刘某现在进行续医治疗,既不能恢复功能,也不能改变容貌。

某某眼耳鼻喉医院辩称:刘某在我院治疗后,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2,出现问题3天后才到医院查检,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刘某右眼失明,是自身眼底疾病造成的,我院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存在对刘某手术并发症处置不当的缺陷,客观上造成了刘某右眼视力由0.12退化到无光感,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右眼自身疾病也是导致无光感的原因之一,应当与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分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应分担40%的责任,某某眼耳鼻喉医院承担60%的责任。刘某支出的医疗费为2938.06元。虽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186.97元,但刘某受到损害后,其损失额相对固定,不因为其是否投保而产生变化。加之医保的支付是鉴于刘某参加了医疗保险,并按期足额交纳了相应费用后相应享受的一种福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故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因其得到医保的报销而受到影响。鉴定结论中虽载明,刘某“右眼玻璃体外溢及人工晶体移位可行手术治疗,续医费约为5000-8000元”,但鉴定人在接受庭审质询中称,该治疗既不能恢复功能,也不能改变容貌,因此不能确定续医的必要性,续医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刘某另行主张。刘某没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比照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前述及刘某住院3天、构成伤残8级的事实,依法对刘某的财产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38.06元、护某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8714.71元(20790元/年÷365天×153天)、残疾赔偿金105192元(17532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500元,共计125754.77元。由某某眼耳鼻喉医院赔偿75452.86元,刘某自行承担50301.91元。另,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刘某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据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某某眼耳鼻喉医院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财产性损失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5452.86元。刘某自行承担损失52747.12元。二、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刘某负担600元,某某眼耳鼻喉医院负担900元。

某某眼耳鼻喉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我医院在对刘某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刘某右眼无光感的结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手术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错将医疗缺陷认定为医疗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2、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且应当按照我院治疗行为的加重部分,即加重的1个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费用。3、我医院没有伤害刘某,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是刘某在开庭时增加了医疗费的金额和鉴定费、交通费等请求,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二是一审审限长达8个半月,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在对刘某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存在对刘某手术并发症处理不当的缺陷;2、以上缺陷是造成刘某目前遗留瞳孔区玻璃体嵌顿和人工晶体移位术后并发症的直接原因;3、理论上不能排除以上缺陷是刘某右眼视力由0.12退化到无光感的加重促进因素之一”的鉴定意见,足以说明,刘某“右眼无光感”的损害结果与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在对刘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手术并发症处理不当的缺陷,即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对刘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刘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刘某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确认。由于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行为,致使刘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按照此伤残等级计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某某眼耳鼻喉医院上诉认为应按级差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刘某右眼失明的后果,致使刘某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一审判决判令该医院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刘某在一审开庭时增加医疗费金额、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及未在增加诉讼请求后缴纳相应诉讼费的问题,经审查,刘某在开庭时增加医疗费金额,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且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当庭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系在起诉后才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情及相应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其在起诉时未能确定具体诉讼请求额有正当理由;且鉴定费和交通费在起诉时尚未产生,其在鉴定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项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刘某在增加诉讼请求额后是否应当补交诉讼费用,应由一审法院按诉讼费收取办法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对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刘某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而对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某某眼耳鼻喉医院向一审法院回复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故一审司法鉴定的期间应计算为近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一审审理时间为八个半月,扣除六个月后,尚不足三个月,并未超过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某某眼耳鼻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重庆市涪陵某某眼耳鼻喉专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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