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窜到象州县X镇X路口,将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蓝色“豪江”牌12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8元。
(二)、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李某窜到象州县X镇X路,将潘X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豪爵”牌125-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3元。
(三)、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李某、“文富”(另案处理)窜到金秀县X镇X街一片X号,将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创新”牌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0元。
(四)、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李某、“文富”窜到象州县X区X号“秦兴宁牙科”门诊前,将廖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
(五)、201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与其自称为“阿敏”、“理刀”的两个同伙窜到金秀县城伺机作案。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及“阿敏”、“理刀”在金秀县城河边将龚XX停放该处的一辆桂x高顶篷小汽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被盗小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龚XX。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参与作案五起,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高顶篷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XX、潘XX、彭XX、廖XX、龚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李某、覃某X、覃某X、覃某X的证言,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失主梁XX、潘XX、彭XX、廖XX、龚XX被盗机动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的高顶篷小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赔偿失主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失主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零三元,失主彭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失主廖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