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冠兴,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昌辉、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2009年6月26日至7月6日,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当日,被告王某某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该借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其要求陈某某对王某某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故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x元,同时一并支付以本金x元,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借款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违约责任偏重,法院也只应予以适当减少,而不是完全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陈某某用快速书写艺术体的方式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上其本人名字,但其在鉴定时却故意用慢速书写正楷的方式提供样本材料,致使鉴定机构由于陈某某提供的样本材料不完整而导致无法判断检材中“陈某某”是否为其书写;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法院对录音在场人丘志锋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陈某某确为王某某所借债务本息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对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陈某某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上诉人与陈某某在第三人调和下就本案借款如何偿还进行协商。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按揭)抵押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岩市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信息表》四份证据材料,主张陈某某在诉讼前购房时等各类文件签名的书写笔法与本案借条上“陈某某”的签名一致,同时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二审法院向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调取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案诉讼前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所签署的文件或协议,以同本案借条上“陈某某”三字进行比对或供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使用。同时上诉人以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报告,请求对借条上“陈某某”三字重新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况且在原审时上诉人有条件提供这些证据而未提供,这些材料也不能说明陈某某的签名与借条上“陈某某”的签名一致,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借条上“陈某某”三字是否为其书写,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供而未提供,现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中“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此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为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委托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给予支持。而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与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联,因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也不予以准许。
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该逾期贷款利息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因此上诉人再请求支付违约金与法不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