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孙某某与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润丰苑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某某购买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润丰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总购房款x元。协议签订时交付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交付给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10万元。2009年10月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孙某某10万元。孙某某起诉要求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10万元的利息,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孙某某x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31日孙某某与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润丰苑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孙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但孙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总购房款x元的20%为x元。孙某某请求返还x元,不超过总购房款x元的20%,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孙某某请求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定金5万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出示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判员要求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补充新证据,但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充任何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竟有多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且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补充的书证是案外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交原件在上诉人处存放的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强令上诉人提交其他人的票据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要求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一周内提交的证据,而不是五日内。我方又提供了其他证人,因为不止我一人交了购房定金,现在还有十多个人交了购房定金,上诉人还没退给他们。在一审时,我只能提交复印件,因为上诉人退回10万元时,要求我把购房原件等相关证据退还。上诉人说先退回定金,赔偿事宜以后再说。但我提交的王孝兰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我交钱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王孝兰交钱的收款收据是同一本收据,可以证实我方的证据证明对象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交的润丰苑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王孝兰的润丰苑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对此予以佐证。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王孝兰所持有收款收据的整本收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