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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蔡某某、黄某乙尚拖欠原告李某某租用挖掘机使用费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自愿定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租用挖掘机使用费共计x元;被告蔡某某自愿定于2011年元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租用挖掘机使用费共计x元;

二、原告自行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应减半收取347.5元,由两被告蔡某某、黄某乙各承担17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泽光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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