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全)军豫x号货车一辆,登记在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8月24日,马成义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8日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方司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为查明事实,追加王某、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诉讼请求仍未变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称与该二被告私下自行协商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00元(各分项明细略)。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王某向本院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交警队交纳了2.5万元押金,刘某已取走。另外,上诉人的司机到医院给其交付了1.2万元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对此款未加处理不妥。一审庭审中,原告隐瞒了其已得利益,拒不向法庭说明实属悖理。请求上级法院对此案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一审期间,被告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有款项。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亦未表示对一审所判决事项的不满。王某二审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指责一审判决对此款未加处理不妥,但是,王某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提出反诉或主张,故其指责一审判决之“不妥”毫无道理;王某称“原告隐瞒了其已得的利益,拒不向法庭说明实属悖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一审判决应被改判的理由。王某要求二审法院解决其已付款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其可以另案起诉。原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