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4时5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东上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滑县X镇X路X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先撞到了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后又撞到了公路北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XX,造成张XX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肇事后的第二天到滑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投案时的笔录及交警队证明、调解笔录、撤诉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第二天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