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0月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行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91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行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9.91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9日13时许,我参加一朋友孩子的升学宴,喝有三、四两白酒。晚上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朗逸轿车到开封和我几个朋友吃夜市,我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23时10分左右,我驾驶该车自北向南行至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传唤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交巡防大队了。
2、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于2011年8月29日23时10分左右,在开封市X路X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豫x的小型黑色轿车形迹可疑,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后,让机动车驾驶员出示驾驶证,闻见驾驶员身上有酒味,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该驾驶员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是将该驾驶员带到解放军第155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该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179.91mg/x。经查实,该驾驶员名叫王某。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81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9.91mg/x。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x的黑色朗逸轿车所有人情况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