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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锋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2日下午6时左右,我路过斛山乡花炮厂附近时,被肖某驾驶的150三轮机动车撞伤腰部、腿部,当即由被告及其哥嫂送往斛山乡卫生(略),并支付了医疗费100余元,并不让我报警。3月15日,我因伤情严重,被告送我到光山县南关医(略)治疗,医生建议住(略),被告说不管怎么治疗,花钱都由他负担,于是在该医(略)治疗二个多月,病情好转后,被告要求我转到斛山乡卫生(略)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误某等费用x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的费用也是为该病支出,没有证据证明该病与撞伤有因果关系,而且我已支付医疗费1000余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王××身份证明;②光山县X乡卫生(略)收费票据14张,计3387.60元;③王××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4日在信阳154医(略)检查费用合计850元;④王××于2009年8月-10月在光山县中医(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医疗费票据11张,计1797;⑤住宿、交通费用票据:住宿票据4张,是信阳市恒阳肥牛火锅票,计200元,租车费票据25张,计费1403元;⑥2009年3月12日斛山乡卫生(略)证明:王××于2009年3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到该(略)就诊,诉某三轮车撞伤,腰部疼痛难忍。经查,左大腿多处淤血,软组织损伤,给予抗炎治疗,观察二天,如无效果,建议到县医(略)进一步检查治疗;⑦2009年3月15日光山县中医(略)诊断证明书,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⑧光山县中医(略)2009年3月15日、2009年8月5日王××两次CT报告单,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⑨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略)出具的王××两次CT报告单,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⑩证人包x证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某由姓肖某扶着来我(略)治疗,说姓肖某三天前将他腰部撞了,我要求患者作CT检查,为3-5腰椎间盘突出,左大腿淤血,腰部软组织损伤,遂进行理疗,配药物治疗,并建议住(略)治疗,陪同人要求每天来治疗,治疗费全是他的,后王某按疗程来我(略)治疗;⑾证人侯xx、侯xx证明,2009年3月12日下午六点左右,在花炮厂附近,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人了,被撞的人是王某,后来来了一男一女与司机一起将王某抬到三轮车上送往医(略)治疗;⑿2009年9月1日司法所对肖某的调查笔录,陈述那天下午其驾驶150型机动三轮车不小心将王某碰了,先后送王某斛山卫生(略)、光山县中医(略)治疗,共计给付王某医疗费1400元;⒀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肖某将王某撞伤,肖某已付医疗费1400元,村委会于2009年8月26日通知双方到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⒁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该案成因未能查清;⒂2011年1月10日肖某清的调查笔录,2009年3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梅向超附近的工地干活,发现肖某与王某在争吵,王某说肖某开三轮将他撞倒了,后与肖某将王某送到斛山乡卫生(略),经检查王某没有什么问题,就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在斛山乡花炮厂附近梅向超门口,被告肖某驾驶150型机动三轮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某撞伤,后与肖某清一起将王某送往斛山乡卫生(略)进行治疗,经查,王某左大腿多处淤血,软组织损伤,给予抗炎治疗,观察二天,如无效果,建议到县医(略)进一步检查治疗。3月15日王某认为伤情严重,要求到县医(略)进行治疗,与肖某一起到光山县中医(略)治疗,光山县中医(略)对王某进行诊断,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建议住(略),但王某住(略),每天坚持到中医(略)进行理疗,后王某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略)进行检查。从事发至2009年11月份止,王某先后花医疗费共计6034.60元,被告肖某已给付医疗费1400元,原告为此事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起诉某。

另查明,对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病发的原因,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略)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同向行走的王某撞伤,事发后又不及时报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住(略)治疗,只能保护医疗费及适当的交通费用。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斛山乡卫生(略)诊断原告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抗炎治疗,所花医疗费用3387.60元,本(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为本次事故形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用,本(略)不予保护。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3687.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的赔偿要求,因无法律依据,本(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略)》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87.6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400元,余款22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过高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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