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国航空工业第一一六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2009年5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被送往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09年12月22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办理了临时离监手续,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国航空工业第一一六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2009年5月26日以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在新乡市看守所服刑,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航空工业第一一六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2009年5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金习广、何某、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金习广、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金习广、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金习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李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赵某甲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牧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8)新牧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新牧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08)新牧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不服,均以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全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宁
审判员郭旭
代理审判员都学敏
二○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