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建工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渑民一初字第62-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和住所地在林州市,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到出卖人厂内自提”,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某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