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农业机械事业管理局。住所地:
陕西省富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通用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陈某某,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富县农业机械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通用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是破产案件,不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24条规定,本案均应当由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三门峡通用机械厂已于2003年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