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职军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我们在淮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贾某萍,现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与我在部队达成离婚协议书后返悔,为此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贾某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婚生一女。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的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女,表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