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7被许,被告人乐某某因取土之事与本村农民夏光良发生争执,被告人乐某某将夏光良推倒于地,并用手对夏殴打致夏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1+冠根折(牙部)。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光良上述所受损伤系轻伤。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与被害人夏光良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夏光良总经济损失款x元整,夏光良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书面向司法机关要求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因生产、生活琐事与他人厮打,并在厮打中致他人受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坦诚悔罪,又系偶犯、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