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指定)辩护人王某,女,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翻译人李红日,男,系河南省息县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某、翻译人李红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从家中行至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卫生室门前,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即趁人不备,将该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内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及现金40余元盗走,经鉴定,“三星”数码照相机价值1053元。
2010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息县X镇X村乐庄组,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陈禄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禄及家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前无不良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刚刚超过构罪标准,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其中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