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兴县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黄某把银都学校三栋教师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工程现已完成并交付银都学校使用,但被告人黄某却拖欠了原告李某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x元。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把银都学校三栋教师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工程现已完成并交付给了银都学校使用,但被告人黄某却拖欠了原告李某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李某遂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并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未付,应当予以偿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民工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财产保全费274元,共计49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晓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