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小K”(另案处理)于南宁市X路凤凰宾馆网吧内,由被告人黄某以掉钱到地上的方式吸引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的注意力,“小K”趁机盗走被害人陈××放在电脑前的手机,被当场抓获。经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黄某认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轻,应当以从犯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手机给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与同案人分工配合才能完成盗窃行为,其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与同案人共同作案,两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作用相当。在同案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到同案人的指使的意见,只有上诉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案件中的退赃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上诉人盗窃未成年人的财物,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的应该增加刑罚量,原审法院未以此对上诉人量刑,属量刑不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有量刑不当,但依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能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
代理审判员丘毅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