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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1日,上诉人稻花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陈建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雷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见下图),由孙某于2003年5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某第30类的“咖啡饮料、锅某、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其商品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稻花香”商标(见下图),于199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等,其商品类似群为3301。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某限止于2020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3月4日,商标局就稻花香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稻花香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孙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分属不同类似群,具有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稻花香”属于固有词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合法适当。三、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商标局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稻花香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稻花香”是其前身--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于1992年就启用某名称,是其使用某年、在先登记注册、具有很强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的商号和著名商标,通过电视、报某、户外等多种形式的媒体广告宣传,已达到驰名状态,还获得多项荣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关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孙某曾多次恶意抢注、侵犯其在其他类别的“稻花香”商标,并伪造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判决书,恶意误导公众,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品都用某人类食用,原料也都是粮食与淀粉,同在商场、超市等销售,应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也相同,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和驰名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某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稻花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四组主要证据:

第一组用某证明其字号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第二组用某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第三组用某证明孙某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

第四组稻花香公司称其“稻花香”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经查,稻花香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主要包括:稻花香公司背景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党和国家及其所在省市领导同志参观、视察其企业的照片、外国领导人参观考察被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其中只有少数领导人参观视察的照片标注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的荣誉证书有:1999年6月农业部授予的“全国乡镇企业管理先进单位”、2000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重合同守信用某业”、湖北省委省政府授予的“湖北乡镇企业2000年度十强企业”等。

稻花香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主要包括: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使用某品行业排名、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证书、广告合同、发某、广告牌照片、产品推介活动照片、报某杂志照片等。上述证据中,“稻花香”系列白酒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的荣誉有:第一、二、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金奖、银某、名牌产品、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优质食品、98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跟踪调查白酒行业十佳品牌、2001中国优质白酒、2000年10月—2002年9月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等。2000年1月、2002年11月、2005年12月,分别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其广告合同、发某、广告牌照片等宣传使用某据基本是关于“稻花香”白酒的,且其中只有少数广告合同的签订时间、个别报某文章的发某时间及电视广告播放时间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发某等其余广告宣传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2005年12月30日,使用某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有关稻花香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函,反映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稻花香公司销售收入及在全国白酒行业排名第十二名位等。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稻花香公司的第三组证据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通知书、辽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调取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三初字第X号案卷的情况说明”、经公证的稻花香公司网站信息反馈栏中网民留言内容的证据保全等,网民留言内容是发某深圳有浙江产的稻花香毛巾和食品,担心是假冒的。

稻花香公司的第四组证据主要包括:他人在第5、30、32、33类申请注册的“稻花香”商标档案;《中国工商报》刊登的“稻花香”商标维权初步告捷的文章,该文章没有时间显示;以及2008年商标局针对前述“稻花香”商标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书,等等。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法律条款,不适用某本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某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应依据《商标法》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九条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实体条款中。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之规定。

关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驰名商标”。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保护的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不适用某前述条款;其次,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使用某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宣传使用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熟知,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驰名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但适用某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系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字号权人。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稻花香公司企业字号,主要是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并无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则上述条款成立的适用某件并不具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孙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稻花香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稻花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X组孙某及其投资公司近年注册的“稻花香”商标的网络打印件。稻花香公司当庭表示,在上述材料中有部分材料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稻花香公司意图借此说明孙某注册上述商标的目的是扰乱市场,其行为应被制止。

孙某向法院提交了13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包括带有“稻花香”的古诗词、第三人“稻花香”的来历、含有“稻花香”字样的商标查询结果汇总表,等等。孙某意图借此说明,“稻花香”古已有之,是固定词汇而显著性弱,不应为某一方垄断;已有多个“稻花香”或者含有“稻花香”字样的商标被他人合法注册,且“稻花香”字号也为企业广泛采用,等等。

对于稻花香公司和孙某提交的各自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均不是其作出涉案裁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应被接受为证据。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稻花香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第X号裁定中有关法律条款的异议,仅限于第X号裁定中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所作之相应论述。

另查明,在第X号裁定的文本中,存在多处笔误,如“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于1997年1月就启用”应为“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于1992年就启用”,引证商标“2004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应为“2004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98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跟综调查白酒行业十佳品牌”应为“98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跟踪调查白酒行业十佳品牌”,“与已具有较高知度的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应为“与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等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稻花香公司和孙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且稻花香公司和孙某对于各自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均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于稻花香公司和孙某在诉讼过程中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参照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可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301。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类似群组。此外,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亦不具有类似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就稻花香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而言,其中仅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形成了一定抑或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其他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某况均无直接的关联性。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根据这一要求,稻花香公司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等同于该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是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况且,即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稻花香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企业字号“稻花香”已经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然而,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字号“稻花香”所使用某据以产生知名度的白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蜂蜜等商品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而且,稻花香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稻花香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认定正确。

《商标法》规范商标注册、制止恶意抢注等立法精神,已经融会并体现于该法第二十八条等各相关具体条款之中。鉴此,如果一商标的注册行为均不违反《商标法》各具体条款之构成要件,那么,就在后商标的注册人的主观意图而言,即便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某个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搭便车”的可能,则在后商标的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此亦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原意。

此外,对于第X号裁定中存在的笔误,法院一并予以纠正。

由于稻花香公司及孙某均对第X号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理由不持异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稻花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某律错误。1、稻花香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的错误有关,也与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的证据有关,应当充许提交。2、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稻花香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中不仅有白酒等酒类商品,也有玉米豆浆、酱油等饮料和调味品的商品,第三人如将“稻花香x”使用某咖啡饮料等,必将造成与稻花香公司产品的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3、稻花香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经驰名并有很大影响。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稻花香公司的知名度不仅服务于现有的产品,也包括为多种经营开拓市场的新产品,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并不与稻花香公司的主营产品相同,但被异议商标借助于稻花香公司知名商号的行为一旦得逞,则稻花香公司的发某空间要受到很大的影响。二、商标法的作用某一应当在于制止商标注册上具有主观恶意的抢注行为,规范商标注册行为,减少纠纷。孙某使用某稻花香公司的商号以及在先注册的商标标志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显然具有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孙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稻花香公司、孙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分别补充提交的各自在行政复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稻花香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分三次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孙某及投资公司近年注册的有稻花香字样的商标;第二组:稻花香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2008年6月10日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稻花香商标、稻花香公司集团成员名录、孙某所在企业经营不良的财务报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意图证明稻花香公司涉及多种经营,孙某无力跨行业经营,其注册行为系抢注等;第三组:稻花香公司出具的《关于稻花香商标弛名和稻花香商号知名早于本案第三人的商标申请日的意见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均非其行政决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孙某除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外,还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

本院诉讼中,稻花香公司确认其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弛名状态的证据均包含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其提交的四组证据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为依据。本案稻花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稻花香公司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未做出合理解释。此外,新证据均为复印件,主要内容系稻花香公司和孙某申请注册稻花香商标的网页打印件、稻花香公司集团成员名录、企业的财务报某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稻花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等商品不具有类似性。参照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可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301。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类似群组。此外,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定是将两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某商品进行认定,而与商标注册人生产经营的其他产品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稻花香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调整的是驰名商标的商品跨类保护的问题。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应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即驰名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最后,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所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某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可见,适用某条款的前提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本案中,就稻花香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中,其中领导人参观视察等照片中只有少数标注的时间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1999年6月农业部授予的“全国乡镇企业管理先进单位”、2000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重合同守信用某业”、湖北省委省政府授予的“湖北乡镇企业2000年度十强企业”等,上述荣誉证书并未反映引证商标使用某情况;“稻花香”系列白酒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的荣誉有:第一、二、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金奖、银某、名牌产品、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优质食品、98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跟踪调查白酒行业十佳品牌、2000年中国白酒新秀著名品牌、2001中国优质白酒、2003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银某奖、2000年10月—2002年9月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2000年1月、2002年11月、2005年12月,分别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等;“稻花香”白酒的广告合同、发某、广告牌照片等宣传使用某据中只有少数广告合同的签订时间、个别报某文章的发某时间及电视广告的播放时间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与引证商标知名度具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其他的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某况均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关于稻花香公司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等同于该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以及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当。稻花香公司所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经弛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有效的民事权利或权益;其“在先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稻花香公司如欲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述规定,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了除注册商标专用某以外的合法在先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某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某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符合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稻花香公司欲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还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其在先使用某字号于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其次,该在先字号所使用某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最后,该在先字号应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稻花香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企业字号“稻花香”已经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然而,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字号“稻花香”所使用某据以产生知名度的白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蜂蜜等商品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而且,稻花香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稻花香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益,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认定正确。稻花香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规范商标注册、制止恶意抢注等立法精神,已经体现于该法各相关具体条款之中。如果商标的注册行为均不违反《商标法》各具体条款的构成要件,则该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稻花香公司所持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稻花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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