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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与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孙某

原告信某诉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被告孙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信某乌拉街信某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月息8.37‰,用途:化肥。贷款到期后,信某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偿还信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信某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孙某支付贷款10,000元;

2、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贷款利息计算方式;

3、催收通知单,证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10,000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信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孙某从原告信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孙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信某乌拉街信某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8.37‰。同日,原告信某向被告孙某履行了借款1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孙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37‰,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01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37‰上浮30%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012.77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37‰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芳

代理审判员赵靖

人民陪审员王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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