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刚开始我们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我们离婚。2007年,被告又找到我请求原谅她,并要求复婚。经过考虑,我决定给她一次机会,看她的表现,便于2007年7月23日与她办理了复婚手续。可是日子过了没几天,被告老毛病又复发,又开始整日不归,更令人可恨的是,被告在外与别的男人同居,让我当场抓住。这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补偿我x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4月份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现原、被告又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初婚后不到两年便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复婚后不久便又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确无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在住房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可由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离婚时原告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