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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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因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票务代理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安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军、陆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

负责人:吴某,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琨、张某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某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第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票务代理协议纠纷,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报业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海源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以(2008)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报业集团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本案第三人申请,要求将海源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和华源国际(新加坡)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研究同意将海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011年2月25日、3月7日、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军,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安某某,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军,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琨,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忠臣、穆英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6年3月30日,胡某与报业集团和郑东新区管委会作为主办单位成立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以下简称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票务代理协议》,确定胡某独家代理20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郑州市X区举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门票销售。2006年4月4日,胡某向嘉年华组委会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内含300万元的票款)。2006年4月29日,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票务代理协议》进行了补充。但嘉年华组委会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直至2006年7月1日“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正式开幕,嘉年华组委会仍不履行门票销售由胡某独家代理的合同义务,致使胡某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虽然胡某多次向嘉年华组委会主张权利,嘉年华组委会既没有退还胡某款项,也没有给予赔偿。报业集团和郑东新区管委会作为“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主办单位,报业公司作为报业集团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承担者,应对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退还胡某1000万元;2、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和郑东新区管委会赔偿胡某经济损失3960万元;3、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和郑东新区管委会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报业集团答辩称:1、报业集团只是“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名义上的主办单位,并不是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创意到实施、结束的全部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到,该活动完全是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三方合伙举办的商业活动。报业集团虽然曾经同意作为名义上的主办单位,而且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海源公司违背报业集团的意志在该活动广告中载明为活动主办单位,但实际上始终未参加该活动的组织活动。参照《中国商业联合会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报业集团不应当对包括胡某在内的所有与该活动相关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2、刘鹏系胡某的代理人,胡某通过其代理人刘鹏对外实际销售了门票,票务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由此胡某要求返还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胡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本次活动实际经营是亏损的,不存在可得利益。因此,胡某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错误。总之,胡某要求报业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报业公司答辩称:胡某要求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报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都不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嘉年华组委会在履行与胡某的票务代理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郑东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胡某认为只要以主办单位出现,就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并据此认定参与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此类活动的举办事实以及参照其他省份做出的生效判决,本案应以参与人在此类活动中的实际参与情况为责任判断标准。依据此标准,郑东新区管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按照胡某提出的责任判断标准,在2006年3月30日嘉年华组委会与胡某签订《票务代理协议》时,郑东新区管委会已退出嘉年华活动,对胡某提出的债权仍然不应承担责任。3、胡某领取销售门票1000多万元,胡某的1000万元成本已经收回,且有100多万元利润。因此,胡某主张3900多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海源公司陈述意见称:海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海源公司也是嘉年华活动组委会招商的对象,只是受嘉年华组委会委托代办一些事务。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是该活动的策划者和实际控制人,且后期成立了清算组,证明二者对该活动有决定权。本案的责任应由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承担,与海源公司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应否追加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应否退还胡某1000万元、赔偿胡某经济损失3960万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郑州市X区管委会作出郑文(2006)X号《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你委《关于申请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由郑东新区管委会、报业集团、海源公司联合主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于2006年4月28日至6月28日在郑东新区举行,活动场某面积不少于6万平方米。此次活动的演出方面、安某、消防许可,由主办和承办单位报相关部门审批确定等。

2006年2月27日,报业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嘉年华宣传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宗旨双方充分整合各自资源优势,共同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使得合作项目的经营业绩实现最大化。2、项目名称“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3、双方的法律地位报业公司为合作项目主办方,是本次项目合作方之一,不对合作项目经营承担风险责任;海源公司为本次合作项目主要投资方,作为本次项目的主体经营者,应就其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从合法经营中获利。4、报业公司委托河南日报报业集团达利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广告公司)协调操作本次合作项目的有关事宜。5、操作方法报业公司以《河南商报》、《今日消费》、《今日安某》的广告版面、河南电视台三套广告时间以及报业集团户外党报阅报栏广告的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由海源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报业公司,报业公司不再参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的利润分成。协议还对合作的善意、双方权责、广告内容、广告投放额度、垫资广告费支付、秘某、协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8日,报业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海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的合作意向书》,主要约定:1、三方共同举办此次嘉年华项目,报业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为项目主办方,海源公司为承办方。2、活动日期为两个月,从2006年4月28日至6月28日止。3、三方共同成立活动筹备委员会,负责项目前期筹备工作。4、报业公司独家负责合作项目的宣传、票务推广以及招商工作;郑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嘉年华项目所涉及的交通、场某、消防、工商、税务、安某进行全面管理;海源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具体运营方,负责筹集并支付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并自负经营风险,对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人身、交通、消防、设备等安某负全部责任。5、本协议仅为意向协议,其他未尽事宜由各方签订详细合作协议。

2006年3月13日由郑东新区管委会出具刻章证明,并附郑州市文化局文件,海源公司在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刻制了嘉年华组委会公章、财务专用章,并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开立了嘉年华组委会帐户。

2006年3月13日,郑东新区管委会、报业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海源公司代办嘉年华活动进口游艺设备的有关进出口报关及代办保证金等全部相关手续。

2006年3月18日,嘉年华组委会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签订印制嘉年华活动门票协议,约定由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印制60万枚嘉年华活动门票,海源公司的李琰代表嘉年华组委会方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6年3月25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和报业公司形成郑东会纪(2006)X号《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1、郑东新区管委会负责该活动的前期协调工作,不再参与任何其他经营活动。2、从防范角度出发,此次活动如果不能正常运行,要保证公众已购门票能全部退款。3、活动承办方可以作先期宣传,但售票暂缓,待涉及该活动所有协议签订完毕。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方能售票。4、郑东新区管委会在此次活动中只作为协办单位。

2006年3月30日,大河报等媒体刊登嘉年华活动招商广告,并发出嘉年华活动的招商手册,招商手册上载明的主办单位为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委会,承办单位为海源公司。招商手册第2页记载:“已先后在香港、北某、上海、天津等地成功举行,在香港吸引游客超190万人次,在上海游客超150万人次,在北某游客超150万人次,在天津游客超100为人次”。“5月-7月,是人们休闲旅游的旺季,在此期间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必将吸引河南各地及周边省份众多旅游爱好者云集郑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将前所未有的推出系列主题活动,估计游客超数百万,营业总交易额可高达数亿元。”嘉年华活动在对社会宣传及门票上,均载明主办单位为报业集团和郑东新区管委会。

2006年3月30日,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票务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嘉年华组委会授权胡某为嘉年华活动的门票销售独家代理,不得另行安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地区X组委会在胡某的监督下负责门票的印刷,并承担印票费用。3、胡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销售60万人次的门票(按人民币60元为一人次),总计金额为3600万元人民币;票务销售点要经过当地有关部门的许可,门票推广宣传要经过报业集团的同意。协议签订后,胡某在2006年4月3日前向嘉年华组委会交门票独家销售保证金1000万元(内含300万元票款)。4、利润分配,即销售门票60万人次提取服务费25%(含60万元人次);60万人次-80万人次提取服务费30%(含80万人次);80万人次-100万人次提取服务费35%(含100万人次);100万人次-120万人次提取服务费40%(含120万人次);超过120万人次提取服务费50%等。2006年4月4日,胡某通过招商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向嘉年华组委会帐户汇付1000万元保证金。嘉年华组委会收到该款后,用于支付各种费用。

2006年4月10日,海源公司与达利公司签订两份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达利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在河南商报、大河报上发布嘉年华活动广告。4月11日广告内容中载明的售票地点为:郑州市邮政局各营业网点、21世纪不动产郑州区域各分店、郑州市珠峰互联时空各门店、郑州峰景网路会所。

2006年4月11日,嘉年华组委会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签订印制嘉年华活动门票协议,约定由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印制嘉年华活动赠票8万枚,海源公司的孙秀娜代表嘉年华组委会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4月13日,海源公司的李琦琰(又名李X)和刘鹏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取走60万枚门票。

2006年4月15日,海源公司向郑州市X区地方税务局申报“(2006)国际嘉年华入场某备案”,该备案申请载明:海源公司郑州分公司印制入场某68万张,票面金额6170万元。

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5月2日止,达利公司受报业集团的指令,从海源公司收回未销售的门票x张(包括部分赠票),票面金额5774.13万元。该部分门票现仍封存于达利公司。

2006年4月17日,报业集团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组委会银行帐户预留的曲峰庚私人印章。4月22日,报业集团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组委会公章。5月7日,报业集团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组委会财务章。

2006年4月29日,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票务代理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海源公司苗某代表嘉年华组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组委会公章。

2006年4月30日,郑东新区公安某局消防科向嘉年华组委会下发《消防安某检查意见书》,认定组委会举办嘉年华活动不具备条件。嘉年华活动未如期开园。5月1日,组委会发布公告嘉年华活动延期举行。

2006年5月5日,报业公司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嘉年华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会议作出《关于嘉年华活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由于承办方海源公司原因,导致嘉年华活动不能如期开业,海源公司存在诸多问题。2、嘉年华活动要增加承办单位,原则同意把聚力公司等作为承办单位。3、重新审定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签订的协议,修改完善后重新签订。4、门票和组委会印章暂由报业集团封存。5、由报业集团和郑东新区X组建成立2006嘉年华组委会,组委会主任:管委会主任王庆海、报业公司总经理张建。此后,海源公司不再作为嘉年华活动的承办单位,由聚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办单位,接受了该项目的运营。嘉年华活动于2006年7月1日开园,后于2006年10月8日毕园。

2006年5月29日,郑州市X区管委会作出郑文(2006)X号《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你委《关于申请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由郑东新区管委会、报业集团、聚力公司联合承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至10月8日在郑东新区举行,活动场某面积不少于6万平方米。此次活动的演出方面、安某、消防许可,由主办和承办单位报相关部门审批确定等。

另查明:1、2004年7月22日,报业集团向河南省国资委报送《关于改制组建河南日报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报集字(2004)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报业公司承担管理报业集团资产,负责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报业公司、报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地点均相同。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在嘉年华活动中,两名称多次混同使用。

2、报业集团提供了2005年12月10日海源公司、聚力公司与华源公司共同签订的《非经工商登记股份分配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的内容为三家公司共同出资筹办本次嘉年华活动,由海源公司对各有关方面签订合同。

3、2006年2月15日,海源公司与美国嘉年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年华公司)签订合同,从美国嘉年华公司处取得了作为“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主办人的资格。

4、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提供了一份胡某、刘鹏于2006年4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称该承诺书系刘鹏所写,胡某和刘鹏署名。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我方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的票务销售代理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与河南报业集团无关,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方自负。特此承诺。”报业集团以此证明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的票务销售代理协议与报业集团没有关系。胡某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

5、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提供一份2006年4月6日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收到刘鹏购票款1000万元,收款人:孙秀娜,该收据上加盖有嘉年华组委会财务专用章。胡某认为该收据为复印件,出处不详,该证据与胡某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主张刘鹏是胡某的代理人。但其不知刘鹏的自然人身份。原一审庭审期间,报业集团申请李琦琰出庭作证。李琦琰为海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受海源公司委派参加嘉年华活动。李琦琰陈述:2006年4月3日,按照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的指示,与刘鹏一起到河南省邮电印刷厂领取门票。李琦琰和刘鹏领取门票后,存放到了苗某指定的地点。由于嘉年华活动未及时举行,回收门票时发现有两种印章的门票,海源公司销售的门票盖椭圆形印章。李琦琰听说另外一种盖方形印章门票,是此前胡某销售的。李琦琰领取门票时不认识刘鹏,李琦琰未见过刘鹏,不认识刘鹏,不知道刘鹏和胡某的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报业集团申请追加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2005年12月10日华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签订的《非经工商登记股份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在“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中,由海源公司代表三家对外签订合同,2006年3月8日由海源公司代表该三家与报业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签订了该活动的合作意向书,后成立了嘉年华组委会,而本案的票务代理协议是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所签订的,因此,本案票务代理协议的处理结果与海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与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将海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即可,无需追加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关于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应否退还胡某1000万元、赔偿胡某经济损失3960万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

本院认为:2006年3月30日,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的票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嘉年华组委会于2006年4月17日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嘉年华组委会银行帐号的私人印鉴,4月22日收回嘉年华组委会的公章。此时,海源公司已经退出组委会,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在4月22日以后所作出对外民事行为已不能代表嘉年华组委会,2006年4月29日苗某与胡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嘉年华组委会不发生效力。

2006年3月30日,胡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票务代理协议》后,胡某于2006年4月4日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1000万元(内含300万元票款)汇入嘉年华组委会的帐户内。协议签订后,因代表嘉年华组委会管理嘉年华活动具体事务的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嘉年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在此情况下,报业集团代表组委会委托达利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5月2日从海源公司处收回嘉年华活动门票x张,该收回数量与印制的门票数量大致相当。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胡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嘉年华组委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销售票务的独家代理权给予胡某,亦未向胡某实际交付门票,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嘉年华组委会是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嘉年华组委会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如何确定的问题。2006年1月9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批复》【即郑文(2006)X号】及媒体上发布的招商广告、向社会发放的招商手册及印制的嘉年华活动门票的内容上均载明:嘉年华活动的主办方为报业集团和郑东新区管委会,承办方为海源公司。因此,嘉年华活动的前期组委会成员是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委会和海源公司。而2006年5月29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即郑文(2006)X号文】中载明: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由郑东新区管委会、报业集团和聚力公司联合承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10月8日在郑东新区举行。从该批复看,嘉年华活动后期的组委会成员为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委会和聚力公司。

报业集团以“胡某已领取了嘉年华活动的60万张门票(刘鹏代为领取),嘉年华组委会已经履行了票务代理协议的义务,且胡某出具承诺,不要求报业集团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刘鹏和海源公司的李琦琰虽然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领取了60万张门票,但报业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鹏系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且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琦琰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与刘鹏领取门票后,存放到了苗某指定的地点。”而苗某系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受胡某指定,因此报业集团主张刘鹏系胡某代理人,并已领取门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报业集团提供了2006年4月3日胡某和刘鹏出具的承诺书的复印件,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承诺书是出具给报业集团的,该承诺书的原件持有人应为报业集团,报业集团始终未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亦未提供其他与该承诺书内容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胡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报业集团以此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郑东新区X区管委会已于2006年3月25日退出嘉年华活动,且胡某领取并销售门票1000多万元,胡某的1000万元成本已经收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郑东新区管委会虽然提供了2006年3月25日的(2006)X号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已经退出嘉年华活动,但在2006年5月5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实际上仍以嘉年华组委会成员的身份与报业集团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嘉年华活动中的有关问题。2006年5月31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即郑文(2006)X号文】仍然针对的是郑东新区管委会,该批复的内容中明确载明:原则上同意由郑东新区管委会、报业集团和聚力公司承办的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至10月8日。说明郑东新区管委会在2006年3月25日后并未实际退出该活动,其主张已退出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郑东新区管委会虽然主张胡某已经领取并销售门票1000多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郑东新区管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海源公司以“海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嘉年华活动组委会招商的对象,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是该活动的策划者和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海源公司实为“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承办人,系嘉年华组委会的成员之一,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报业集团已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主张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的债务系海源公司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期间形成的,其应与其他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共同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胡某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可不判决海源公司承担责任。海源公司与嘉年华组委会其他成员之间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聚力公司在嘉年华活动的后期,成为嘉年华组委会的成员,但本案债务系其加入组委会之前形成的债务,且胡某也未向聚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聚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报业公司以“报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都不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嘉年华组委会在履行与胡某的票务代理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报业公司虽然不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但从报业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可以看出:报业公司与报业集团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报业公司设立的宗旨为:承担管理报业集团资产,负责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其在工商注册档案中亦显示了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且在该次嘉年华活动中,存在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两个名称混同使用的情况,因此报业公司应当对报业集团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委会和报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嘉年华组委会在履行2006年3月30日《票务代理协议》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返还胡某1000万元款项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因双方当事人在票务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标准,该滞纳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应从胡某付款之日(2006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胡某主张的396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票务代理协议既为有效协议,胡某自然有可期待利益,但经营必然存在风险,本院酌定胡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0万元。而对于票务代理协议的未能履行,胡某并无过错,因此,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委会应予赔偿胡某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日报报业集团、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06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河南日报报业集团、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

三、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元,由报业集团、报业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连带负担x.1元,由胡某负担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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